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郭棠宜
郭玟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清豪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郭棠宜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民國109年
度司促字第14708號確定支付命令,郭棠宜應清償伊新臺幣
(下同)399,292元及利息等,而郭棠宜之父 郭武長 於109
年4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郭 陳阿雪 ,均未拋棄繼承。被告
及 郭陳阿雪 於109年7月27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將系爭遺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並於109年
7月31日就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
郭棠宜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郭清豪,而有害
於伊之債權,嗣後郭陳阿雪於109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3人,是應由被告3人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郭清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略以:遺產分割行為應屬身分行為,而非財產行為,
是不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得聲請撤銷之法律
行為;再被繼承人郭武長生前即遺願明示名下不動產由被告
郭清豪繼承,因其所有之房產乃係與其配偶郭陳阿雪共同打
拼所得,對郭陳阿雪有著紀念一生婚姻之重大意義,而郭陳
阿雪與郭清豪共同居住,是郭清豪繼承不動產後應繼續扶養
照顧母親郭陳阿雪,足見此遺產分割行為非屬無償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
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符(見卷
第63至10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及郭陳阿雪間就如系爭
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仍應以被告及郭陳阿雪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
,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
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郭棠宜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有害於原告
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
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
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
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郭棠宜既自92年間即積欠
原告高達近40萬元之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
入,自難認郭棠宜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郭武長之義務或自
給自足之能力。可見被告辯稱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郭清豪
取得為被繼承人郭武長之遺願,且郭清豪必須繼續扶養其母
親(即郭武長之配偶)郭陳阿雪,故非無償行為等語,並非
不可採信;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
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郭陳
阿雪、郭玟英等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
,若被告及郭陳阿雪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
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益見
被告及郭陳阿雪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
詐害原告對郭棠宜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郭棠宜未
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況郭棠
宜亦有繼承郭武長遺產中之存款部分22,424元,益可見此遺
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郭陳阿雪間就系爭
遺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郭清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
塗銷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
應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昭伶
附表:
┌──┬──────────────────┬──────┬───────┐
│編號│遺產種類│權利範圍│分歸何人繼承│
├──┼──────────────────┼──────┼───────┤
│1│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郭清豪│
├──┼──────────────────┼──────┼───────┤
│2│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郭清豪│
├──┼──────────────────┼──────┼───────┤
│3│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全部│郭清豪│
├──┼──────────────────┼──────┼───────┤
│4│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20000/100000│郭清豪│
├──┼──────────────────┼──────┼───────┤
│5│存款67,272元││由郭陳阿雪、郭│
││││棠宜、郭玟英各│
││││分配22,4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