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4105號

原告 黃惠芃

被告 江岷栩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岷栩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有本院民國110年11月10日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併其所提出之資料,亦無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以兩造間無得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或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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