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秀雲、張春、張煒畯即張家涿、張瀞方、張詠如應就被繼承人 張葉盡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秀雲、 張春應 就被繼承人 張清 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秀雲、張春、張煒畯即張家涿、張瀞方、張詠如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 張木水 、張葉盡、 張清江 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張秀雲、張春、張煒畯即張家涿、張瀞方、張詠如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張木水、張葉盡、張清江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被告張秀雲、張春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繼承人張清江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雲、張春、張煒畯即張家涿、張瀞方、張詠如依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秀雲、張春、張煒畯即張家涿(以下稱張煒畯)、張瀞方、張詠如(下稱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張秀雲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77,43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015號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張木水於民國97年1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5人及被繼承人張清江、被繼承人張葉盡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張葉盡繼承後於100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被告等5人及被繼承人張清江共同繼承,又被繼承人張清江於103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木水、張葉盡之遺產部分及其自有如附表一編號4、5之遺產應由被告張秀雲、張春繼承,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又被告張秀雲迄今仍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秀雲積欠原告本金277,43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015號債權憑證。而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原為訴外人張木水所有,被繼承人張木水於97年11月3日死亡後,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5人及被繼承人張清江、被繼承人張葉盡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張葉盡繼承後於100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被告等5人及被繼承人張清江共同繼承,又被繼承人張清江於103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木水、張葉盡之遺產部分及其自有如附表一編號4、5之遺產應由被告張秀雲、張春繼承,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本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67頁),並有被繼承人張葉盡、張木水、張清將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張秀雲之103年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臺灣苗栗地方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第115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22015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等5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為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張秀雲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敘,被告張秀雲既未清償,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秀雲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葉盡、張清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葉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張秀雲、張春應就被繼承人張清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被告等5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張秀雲、張春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均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5項所示。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木水所遺之存款,則由被告等5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就其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被告張秀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由被告等5人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遺產,由被告張秀雲、張春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則由被告等5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2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1/2
3
中埔鄉農會(活存)
6,620元
4
福特六和2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5
大慶汽車1990(車牌號碼: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告張秀雲
8分之3
8分之3
2
被告張春
8分之3
8分之3
3
被告張煒畯
12分之1
12分之1
4
被告張瀞方
12分之1
12分之1
5
被告張詠如
12分之1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