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21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黃怡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黃陳月季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4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黃朝玉應塗銷上開遺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而上開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3,908元(計算式: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10年1月公告現值6300元/㎡×83.16㎡=523908元),已高於原告主張其債權額4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已高於原告所主張債權額,故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為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