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所偽造之支票,原係上訴人所保管之空白支票簿中之一張,該本空白支票之用途係作為上訴人與 劉文聰楊奇峰 等人合夥設立之人仁醫院使用,楊奇峰於設立支票帳戶時,即有概括授權由人仁醫院之財務掌管者簽發使用之意思,且上訴人簽發該支票作為己用,係經楊奇峰同意。此從楊奇峰於原審供稱:「(該支票)是用在醫院付公款的,不是我個人所使用。」「因我們是朋友,他有向我說過(借支票一事)」及於第一審供稱:「當時他(指上訴人)說他欠錢須週轉,我答應甲○○借他支票。」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也答應過他借支票」等語可證。而楊奇峰於同意借支票與上訴人時,即有充分授權上訴人發票之意思,證人劉文聰於原審亦證稱該支票及發票之印鑑章均在上訴人手中,上訴人簽發該支票自毋須再經楊奇峰之同意。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詳究,且未具理由即認證人楊奇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改稱:曾同意上訴人借用支票週轉云云,係迴護之詞,不予採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就該支票既有簽發之權,自無偽造行為,縱上訴人簽發該支票供清償私人之債務使用,亦屬背信行為,原審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而非個人主觀之臆測,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已承認以楊奇峰之名義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證人楊奇峰、劉文聰、 劉格克 之證言,卷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綦詳。復說明楊奇峰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先後證稱,上訴人未經楊奇峰同意,拿走整本空白支票,該支票原係申請供人仁醫院支付藥品帳款,後因改用現金支付,所以未使用而由劉文聰保管,簽發支票之印鑑章則在楊奇峰身上,簽發支票須經楊奇峰同意蓋章,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未經楊奇峰之同意,其所盜用加蓋於支票之印章,係開立診斷證明之印章,楊奇峰並未同意其使用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劉文聰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亦證稱:空白支票原係於伊保管中,八十三年七月離職時空白支票沒有交接,未經手將空白支票交付上訴人,被偽造之(如附原判決附表所示)票號二六八七七四號支票係於伊保管中,離職後就不是由伊保管等情(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頁正面、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並說明楊奇峰於第一審偵審及原審審理中雖另供稱:曾同意上訴人借用支票週轉及空白支票應係由甲○○保管云云,劉文聰另於原審及第一審另供稱:八十三年一月時即將空白支票及印鑑委託上訴人保管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判決缺理由,或其所載理由不明或不備而言。原判決綜合證人楊奇峰、劉文聰等前後不同之證言,參酌其他相關之證據,而認定楊奇峰、劉文聰所供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取走楊奇峰請領供人仁醫院使用之空白支票,並未經楊奇峰之同意簽發使用之證言為可採,其他所謂空白支票係委由上訴人保管及楊奇峰曾同意上訴人借用支票週轉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竊取劉文聰保管供人仁醫院支付藥品帳款用之空白支票,擅自偽填發票金額及日期,並盜蓋楊奇峰之印章,持以清償其私人之借款,因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難謂適用法則不當。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以自己說詞,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竊盜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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