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韓國籍之被告於民國84年4月5日在韓國結婚,婚後原告因與被告家人語言不通,遂經被告同意後返回台灣,被告亦隨原告來台,惟被告來台未至2月即返回韓國,其後原告雖仍至韓國2、3次,被告亦曾要求原告持戶籍謄本與伊辦理離婚事宜,然至今均無下文,兩造迄今已逾
7、8年未共同生活,兩造間之婚姻亦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設籍登記表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高紅棗到庭證稱:「(問:被告目前人在哪裡?)已經很久沒有往來,他已經回韓國了,之前有來台住過一個月左右。」、「(問:為何不再來臺灣?)不知道。之前我女兒有去過韓國,但是因為被告的家人言語不通就回來臺灣,剛結婚的時候,女兒回來臺灣他也有跟著來住。」、「(問:原告有到過韓國找被告?)有,有去過一次,當時還找得到被告。」等語無訛(參見本院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自婚後僅短暫來台與原告同住未至二個月後,即返回韓國,其後未再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