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NNHAN.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一0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THANNHANQUANG( 申仁銧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THANNHANQUANG(申仁銧)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即由有恆街往公理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三段二0七號前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駕車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陳進雄 欲於該處由北往南方向直接橫越復興路返家,亦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該處距離行人穿越道僅約五十公尺),更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逕自由THANNHANQUANG之右前側路旁步出至復興路上。迨THANNHANQUANG見狀雖已將機車偏左閃避至快車道,仍因該部機車之右側把手與陳進雄發生碰撞,陳進雄遂跌倒於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感染等傷害。THANNHANQUANG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到場處理員警 溫立仁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陳進雄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雙側氣胸併肺炎,並引發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延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進雄之弟 陳義政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THANNHANQUANG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NNHANQUANG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政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陳進雄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被害人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進雄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感染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導致雙側氣胸併肺炎,而引發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其因車禍所受傷勢確與死亡結果存在因果關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被害人陳進雄病歷資料、該院一百年三月四日中醫歷字第一00000一六二七號函各一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外出,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尤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被害人陳進雄當時係徒步穿越道路,而非奔跑,且伊在二十多公尺外即已發現被害人陳進雄等語,顯見被告亦有充分反應時間,足以迴避本案車禍致死結果之發生,被告駕車行為應有過失,且具備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雖被害人陳進雄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該處距離行人穿越道僅約五十公尺),更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即率然橫越道路,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三款之規定,以致在快車道上遭被告騎車撞及,該交通違規行為則為本件肇事主因,此經上開鑑定意見書論述甚詳;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且為本件車禍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因被害人陳進雄穿越道路不當同有疏失,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是以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進雄之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THANNHANQUANG因駕車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到場處理員警溫立仁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騎乘者係普通重型機車,其原本僅得行駛於慢車道上,顯非在快車道上依規定行駛之車輛,被告為求閃避被害人陳進雄橫越道路而一時進入快車道,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之要件不符,尚無該項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復經告訴人陳義政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至明,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非無足取;惟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陳進雄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並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害人陳進雄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亦屬本案車禍肇事之重要原因、被告現仍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另按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雖係越南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惟其在本案中並非出於故意犯罪,且就過失責任之輕重而論,被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概括注意義務,並不足以表徵其有何顯著之反社會人格,而需與本國國民徹底隔離以避免再犯,況經本案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應可促其謹言慎行而產生妥適之規制效果。本院考量被告犯罪行為所彰顯之社會危害性、對其未來悛悔改過之可期待性、維護本國國民利益之必要性等情,認無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