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聲請人 李滿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李滿雲 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滿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滿巧(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滿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李滿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李滿雲之姊姊,李滿雲自民國86年3月21日間起,呈植物人狀態迄今,無法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李滿雲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文規定。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
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亦為民法第1113條之1所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經本院對李滿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蕭文碩 醫師面前訊問李滿雲,其雖無法言語,但於呼喚其姓名及請其指認在場親人時,可以眼神正確回應,而鑑定人蕭文碩醫師鑑定意見認為:李滿雲於96年間因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而入院治療迄今,目前聽得懂別人在說什麼,但反應較緩慢,因為氣切所以無法講話,李滿雲尚有情感上的表達,與其對話時有時有反應,但情況不是很穩定等語,有本院100年7月14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李滿雲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李滿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李滿雲已離婚,而聲請人為李滿雲之姊姊,與李滿雲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李滿雲之輔助人,復為李滿雲之事務之主要處理者,且李滿雲之母 劉週緣 、李滿雲之哥哥劉宏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李滿雲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郭李滿雲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李滿雲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為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