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庚○○兼上法定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卉圃工程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丁○○
3樓甲○○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卉圃工程有限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九五○○○○三號)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卉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相對人卉圃工程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惟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22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12476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丙○○、甲○○、丁○○為清算人,並為相對人卉圃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供擔保之保證書,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07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79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其債權,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607號裁定為假扣押,聲請人並提供前述保證書為擔保,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本院將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卉圃工程有限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相對人卉圃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79號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卉圃工程有限公司關於上開擔保物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卉圃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07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卉圃工程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外,另列乙○○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乙○○部分之同意書,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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