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莊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5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57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本院85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5年1月8日以85年度裁全字第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158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7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以板院輔民雅98度司聲字第57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而上開文書因相對人住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亦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在案,並已於98年5月6日刊登於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院,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3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338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