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郭宋𤆬治相對人 毛琪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係於91年6月9日簽發,相對人遲至100年5月間始向抗告人提示,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抗告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相對人取得系爭票據如係拾得或出於惡意,抗告人爰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主張抗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經向抗告人提示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縱認抗告人前揭抗辯意旨所稱屬實,然皆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鳳山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