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穎選任辯護人郭眉萱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第102號、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盧美穎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2屆里長選舉石岡區九房里里長候選人,其與 曾振脩 、 黃茂生 、 羅慶財 (3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使其為一定之行使,詎為期順利當選九房里里長,竟為以下犯行:㈠盧美穎、曾振脩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振脩於103年11月27日13時前之某時,在黃茂生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復興巷廣興段之茂谷柑園工寮,交付賄款新臺幣10萬元予黃茂生,由黃茂生向有投票權之九房里里民,以每票1,000元價格為盧美穎進行賄選。㈡盧美穎、曾振脩、黃茂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茂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許,在黃茂生前開茂谷柑園工寮,交付 黃士育 20,000元而進行賄選。㈢盧美穎、曾振脩、黃茂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茂生於000年00月00日14時許,在 李麗雲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交付李麗雲5,000元而進行賄選。㈣盧美穎、曾振脩、黃茂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茂生於000年00月00日18時許,在黃茂生位於臺中市○○區○○里00號之
2住處,交付羅慶財44,000元而進行賄選,並再委託羅慶財向其他有投票權之里民行賄。㈤盧美穎、曾振脩、黃茂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茂生於
000年00月00日15時30許,在臺中市石岡區社寮角附近之產業道路,以5,000元向A1行求賄選。㈥盧美穎、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羅慶財於103年11月27日18、19時許,在 黃益興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黃益興7,000元而進行賄選。㈦盧美穎、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羅慶財於103年11月27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路旁,交付 林秀娘 2,000元而進行賄選。㈧盧美穎、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羅慶財於103年11月27日18、19時許,在 林英雪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林英雪4,000元而進行賄選。㈨盧美穎、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羅慶財於103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在 黃何月雲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黃何月雲2,000元而進行賄選。㈩盧美穎、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羅慶財於103年11月28日8時許,在 張素芳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張素芳3,000元而進行賄選。盧美穎、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羅慶財於103年11月28日10時許,在 翁阿青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翁阿青6,000元而進行賄選,因認盧美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交付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盧美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嫌,無非是以證人A1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美穎固坦承參選103年11月29日臺中市第二屆石岡區九房里里長,曾振脩為其前夫等情,惟否認有何與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行,並辯稱:其在選舉前並不知曾振脩出資賄選之事,選後才耳聞曾振脩等人替其賄選而遭羈押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A1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半個月前就有聽到黃茂生說要
買票,據其所知,買票的錢是盧美穎娘家出的,因為半個月前有一次其前往黃茂生家中泡茶,聽到黃茂生當場問盧美穎錢是否備妥,盧美穎說已經準備好了,是母親那邊準備好了,現場還有盧美穎的2名男性樁腳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賄選的錢應該是盧美穎這邊拿出來,因為盧美穎出來買票,錢就是從盧美穎這邊出來,其之前稱選前一週,在黃茂生家聽到黃茂生問錢有沒有準備好,盧美穎回說準備好了,但是沒有講到具體金額或要做如何運用,也不清楚是什麼錢,因為認為跟自己無關,所以也沒有詳加詢問,現場也沒有拿錢出來,但黃茂生是說「如果沒買就不會中」後才問錢是否準備好,現場還有2個人跟黃茂生的配偶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4頁、第16
5頁至第167頁)。然被告盧美穎否認曾與黃茂生為前揭之對話,且證人黃茂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盧美穎在選前雖有尋求其協助助選,但其並沒有問盧美穎錢是否準備好或說沒有買票就不會中等語, 林文鴻 都會跟著時任里長的盧美穎去拜訪伊,而盧美穎拜票時有說這次選舉很危險並哀求其盡量幫忙,其有答應協助,但盧美穎並沒有要買票,當時還有其配偶跟林文鴻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29頁、第232頁);證人林文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選前是鄰長,也是盧美穎的助選員,都是私底下協助盧美穎,並沒有登記,其確實有跟盧美穎前往黃茂生家中拜票,但過程中都沒有講到錢準備好了沒有、如果沒有買票就不會中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背面至第247頁),均與證人A1前述證詞不符。且證人A1亦證稱並未當場看見被告盧美穎交付金錢予黃茂生,亦不清楚雙方所提及款項之具體運用方式等語,則證人A1所述是否確係被告與黃茂生商討行賄之事,尚非無疑。再者,證人A1另證稱:
其與黃茂生、盧美穎並無交情,也未熟識到可以經常談話或談心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可見其與被告盧美穎、黃茂生應僅是一般泛泛之交,而選舉行賄事涉不法,且政府有關單位每每於重要選舉前,均透過各種管道密集宣導切勿行賄買票,檢調單位亦於選舉前夕,即致力於查緝賄選,是若非競選團隊核心人士或有高度信任關係之人,應不至於就行賄之事任意聲張,而證人A1既非被告盧美穎競選團隊成員,與被告盧美穎、黃茂生間亦非熟識而有高度信賴關係,則被告盧美穎應無於A1在場且屆至選舉前甚近時刻,肆無忌憚地與黃茂生商討買票賄選之事,故單憑證人A1所述情節,尚難認定被告盧美穎與黃茂生確有談論選舉行賄情事。
㈡又被告盧美穎之母親 劉秀六 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於103年9月11日現金提款200,000元,而被告盧美穎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以被告盧美穎胞姐 盧美璉 名義匯入100,000元等情,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9日儲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4年2月11日104忠法查密字第0448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
0頁至第121頁)。然該筆100,000元借款,係用於製作競選旗幟、文宣,此據證人劉秀六證稱「我只記得她跟我說要出來選里長,她沒有錢,請我匯一點錢給她,她要做一些文宣、旗子這些」(見原審卷第218頁);證人即被告盧美穎胞姐盧美璉亦證陳:盧美穎有向母親劉秀六借錢,由其持劉秀六存摺、印章辦理匯款,其不知道盧美穎向劉秀六如何借款,都是由盧美穎自己向劉秀六說明,其也不會問盧美穎借款目的,103年選前盧美穎有提起要向母親借款,其要盧美穎自己向母親提,之後其有於103年9月11日、12月5日各匯款100,000元至盧美穎郵局帳戶,但不知道各筆款項用途,只是知道大概是跟選舉有關,其每次匯款後都會通知盧美穎,而103年9月11日其自己同時有向母親調1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至225頁);再觀諸前開103年9月11日匯款時間點,與同年11月29日投票日、曾振脩於103年11月27日交付黃茂生100,000元賄選金錢之時間,均有逾2月時間之間隔,難認該筆款項與上開行賄款項有何關聯性。從而,前揭證人A1所陳被告盧美穎與黃茂生談及於選前一週買票與是否備妥款項、款項來源為被告盧美穎母親等情,尚乏其他足資為補強之證據。
㈢又曾振脩交付予黃茂生用以賄選之100,000元來源為其任職
工廠內未入帳之款項,包含其私下接外務收取費用以及工廠販售鐵屑所得,且是委請工廠會計幫忙預留等情,業經證人曾振脩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8頁、第154頁,原審院卷第38頁、第235頁、第239頁)。另證人即曾振脩任職工廠會計 江秀景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其自921地震前到104年
1月間,均係在曾振脩的工廠上班,登記負責人雖是 曾月芬 ,但曾振脩是現場管理者,其職務內容包含現場作業以及會計,工廠貨款都是向廠商請款後取得支票,再將支票存入金融帳戶內,但曾振脩自己會接外務收取現金,並會販售工廠鐵屑,都是收受現金且沒有入到公司帳務,曾振脩於103年選舉前,確曾要其預留1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2頁)。按證人江秀景與曾振脩或被告盧美穎間,僅曾有職務上之隸屬關係,且其於到庭作證時,已不具備此等職務關係之身分,則難認其上開證述有何願冒遭以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附和曾振脩或迴護被告盧美穎之必要,是其所述應為可採。從而,曾振脩確曾委請江秀景自其獨自招攬外務或販賣鐵屑所得款項中預留100,000元一情,堪可認定。至上開2證人就上開款項細節所為證述,諸如是否包含
500元、100元面額鈔票、如何包裝、綑綁及交付等情,雖稍有出入,甚至與嗣後查扣之賄款均為面額1,000元之鈔票不符,然衡以證人江秀景其職務內容係兼任會計業務,且其任職時間甚長,處理金錢事務乃屬其日常業務之一,則其對於此次預留款項之內容,是否確能清楚記憶,並非無疑;另上開款項為曾振脩承攬外務、販售鐵屑所得,此一款項應是經過一段時間之累積,則其對於委請證人江秀景預留上開款項之細節,亦難期待能有深刻之記憶,自難僅因2人所述枝節事項互有齟齬,驟認其等證述均非屬實。況曾振脩復證述:其委請江秀景預留款項後幾天後才將金錢交予黃茂生,其事先有將其中500元、100元換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則曾振脩既非委請江秀景預留上開款項後,旋即原封不動地轉交予黃茂生,而是曾由其將款項中小額現金進行替換,自亦難以嗣後扣案賄款均為面額1,000元鈔票,遽指曾振脩之證述不實。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盧美穎與曾振脩前為配偶關係,且被告盧美
穎自承2人一直保持互動,因曾振脩之胞弟亦登記參選九房里里長,曾振脩僅私底下協助其競選,並以選舉行賄風險甚高,常具有相當組織性、計畫性,則曾振脩等人於行賄前,應與被告盧美穎磋商行賄之利弊得失,而認被告盧美穎應有授意或容許曾振脩等人賄選之情等語。惟被告盧美穎與曾振脩共同生育之女兒 曾圓恩 因見被告盧美穎選情緊繃,乃要求曾振脩協助被告盧美穎競選活動,而曾振脩因其胞弟 曾振信 亦登記參與此次九房里里長選舉,不便公開為被告盧美穎助選,乃萌生將款項交由黃茂生全權統籌分配運用而進行賄選一情,已據證人曾振脩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8頁至第14
9頁、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原審卷第37頁、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第237頁),證人曾圓恩於原審亦證述:
其知道母親盧美穎與叔叔曾振信都有參選里長,因覺得盧美穎這次參選比較危險,所以有請父親曾振脩幫盧美穎,其不知道曾振脩要怎樣協助盧美穎,但都是私底下協助,不然阿公會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至至180頁),則曾振脩證稱係因受女兒央求而在未告知盧美穎之情形下為其賄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盧美穎於本案發生前,對於上開曾振脩等人行賄之舉已有所知悉,或事前與曾振脩等人有磋商、協議等事前參與謀劃,甚至出資行賄之情事,則檢察官上開所指,難認有據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證人A1所為證述尚難認定被告盧美穎與黃茂生曾談論行賄之事,又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均尚不足資為補強佐證或單獨證明被告盧美穎對於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有何事前同謀及對於該犯行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或係分擔實施何等行為,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盧美穎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自應為被告盧美穎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盧美穎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美穎偕同林文鴻前往黃茂生住處尋求支持時,證人A1確實在場,且證人A1既是黃茂生買票對象之一,顯見黃茂生對其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原審判決以黃茂生與A1間並無信任關係為由,認定被告盧美穎與黃茂生無於證人A1在場之情形下,為「如果沒有賣票就不會中」、「錢已經準備好」等對話,顯屬速斷。又曾振脩向他人借貸重利資金,顯見其已無資力為被告盧美穎籌措賄款,且其對於100,000元之相關描述,亦與證人江秀景所述矛盾,原審判決為被告盧美穎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惟查:A1雖為黃茂生買票對象之一,但不當然表示其與黃茂生間之信賴關係已達到可以討論諸如賄選資金來源、行賄對象等犯罪核心之程度。且當日A1係因無意間與黃茂生相遇而進入黃茂生屋內,並非基於討論選舉情事而受被告盧美穎或黃茂生之邀前來赴會,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其與被告盧美穎間復無特殊交情,則被告盧美穎應無在不相識之A1面前,毫無避諱地與黃茂生談論賄選細節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A1為黃茂生買票對象之一,遽認其關於被告盧美穎、黃茂生如何在其面前商討賄選事宜為真實可信等語,難認可採。至證人曾振脩於原審審理中雖稱其於103年9月時,有借用款項,利息以每10日計,利率甚高,迄今尚未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可認其於本案前財務狀況已屬不佳無誤。惟曾振脩之財務狀況雖非理想,然是否與其確無力出資為被告盧美穎參選行賄,及前揭行賄資金是否由被告盧美穎所支應,並無必然關係,且依前述,曾振脩於選舉前夕,確有委請證人江秀景預留款項,則自難僅以其斯時財務狀況不佳,驟為不利於被告盧美穎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尚無可採,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