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並於92年6月30日確定,甫於9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並於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41之1號旁,見丙○○所有之不鏽鋼製滑輪1組擺置在上址,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滑輪1組,得手後,搬至不知情友人 章倍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旋欲離開之際,適遇巡邏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路過偏僻上址,發現可疑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失竊滑輪1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6年5月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被竊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50018026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經證人章倍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並於92年6月30日確定,甫於9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並於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而有悔改之意,並斟酌被告行竊動機係因缺錢買藥膏給伊母親貼用始行竊,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復兼衡上開滑輪1組業由被害人領回之損失降低,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僅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人,經濟情況貧寒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悔改之被告,及時醒悟不再違法,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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