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彥諒與 翁淑慧 原係朋友關係,雙方前有金錢借貸之糾紛,
詎李彥諒於民國108年3月1日23時32分、33分,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段○○○巷○弄○號之住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暱稱「 李諒 」之名義,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具有槍枝、子彈內容之照片2張,傳送予翁淑慧,以此方式將加害身體、生命之事通知翁淑慧,使翁淑慧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彥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淑慧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毋庸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李彥諒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5條(並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換算)」及「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結果並無不同,應認修法僅屬文字修正,並不生刑法第2條因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新法即可,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1日23時32分、33分先後傳送上揭照片恐嚇被害人翁淑慧,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先後傳送訊息恐嚇被害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有糾紛,然未能循思和平理性解決之
途徑,竟以傳送含有將加惡害內容之照片訊息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固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