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顏文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俊雄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上不居住戶籍址,現行方不明,聲請人對其設籍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掛號郵件執據、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劉俊雄現居住於戶籍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8年8月1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9943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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