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梅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幸梅香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幸梅香於民國109年4月14日20時許,於其位於南投縣南投
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街○○○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幸梅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審酌被告除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外,前於93年間,因同類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7814號為緩起訴確定;於96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
5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102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酒後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犯本案,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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