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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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廖子瑄 相對人 陳品秀 相對人 陳威 諭相對人 賴羿辰 相對人帝閣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明文規定。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含特別代理人報酬)由被告即相對人陳品秀、賴羿辰、 陳威諭 及帝閣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335元(即裁判費17,335元及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20,000元)。準此,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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