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被告前科部分更正補充為「黃耀賢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強制治療3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經其上訴後,復於民國91年12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嗣上揭2案件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強制治療3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修正之刑法」應更正為「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黃耀賢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41號被告黃耀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46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賢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2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強盜罪,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強制治療3年,經其上訴後,復於民國91年12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揭
2案件分別減刑為5月、7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7年3月、強制治療3年確定,於99年5月24日服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2日7、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臺灣啤酒5、6瓶,飲至翌(23)日凌晨零時許結束,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保泰路口時,因酒後未注意前方路況,不慎追撞同向由 林建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兩造車身受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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