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怡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怡芬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外套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份增列「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蘇怡芬陳稱伊當初取得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外套係伊老闆娘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淇 」之成年女子託伊販賣等語,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基於營利目的購入該外套;又員警為蒐證而經由網路向被告下標購買該外套,以求破獲本案,是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即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且商標法第82條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
準此,被告意圖販賣,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淇」之成年女子,就
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於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所為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及期間約半個月,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㈤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外套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
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7號被告蘇怡芬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467巷12號居高雄市○○區○○路8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怡芬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之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蘇怡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淇」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小淇」先於不詳時、地,取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外套1件後,再由蘇怡芬於民國100年3月5日16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103號服飾店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號「jaZ0000000000」公開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外套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上網蒐證,於100年3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蘇怡芬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外套1件,同時委請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 賴麗玉 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怡芬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本件商品是老闆娘「小淇」託伊上網販賣,1件讓伊抽10元,伊不知道是仿冒品,老闆娘說要出清所以便宜賣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仿冒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僅以1件500元之價格出售該仿冒商品,被告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顯自於刊登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怡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被告與「小淇」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