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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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英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鐘英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翁 詩佳邱弘 毅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01年2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及101年2月21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530號被告鐘英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忠德巷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英郎與 翁詩佳 前為夫妻(於民國99年9月1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鐘英郎於100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吃攤前,見翁詩佳與邱 弘毅 共桌用餐,一時氣憤,遂向翁詩佳表示:若另結新歡,即不同意由其扶養子女等語,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詎鐘英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 邱弘毅 頭部,致邱弘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鐘英郎另起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又徒手掌摑翁詩佳,致翁詩佳受有頭部外傷併局部血腫、右前臂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詩佳、邱弘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鐘英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見告│││中之自白。│訴人翁詩佳與邱弘毅共桌││││用餐,覺得渠等有曖昧關││││係,便向告訴人翁詩佳表││││示要將孩子帶回等語,雙││││方遂起爭執,其於一時氣││││憤下徒手毆打告訴人邱弘││││毅頭部3下,事後警察到││││場,告訴人翁詩佳仍在一││││旁吵鬧,又徒手掌摑告訴││││人翁詩佳後腦1下之事實││││。│├─┼───────────┼───────────┤│2│告訴人翁詩佳於警詢及偵│於前揭時、地被告徒手毆│││查中之證述。│打告訴人邱弘毅頭部3下││││,事後警察到場,又徒手││││掌摑被告翁詩佳後腦1下││││之事實。│├─┼───────────┼───────────┤│3│告訴人邱弘毅警詢及偵查│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翁│││中之證述。│詩佳同桌用餐時,被告突││││來與告訴人翁詩佳談子女││││監護權問題並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邱││││弘毅頭部之事實。│├─┼───────────┼───────────┤│4│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證明告訴人翁詩佳、邱弘│││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毅受有傷害之事實。│││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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