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寶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寶蓮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寶蓮於民國100年7月14晚間,在高雄市○○區○○○街○○○巷2之10號大樓前,因對該大樓管理員 邱懋霖 之管理方式有所不滿,而互起爭執,趙寶蓮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之雨傘一把朝邱懋霖之左側頭部敲擊,致邱懋霖受有頭皮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嗣經邱懋霖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懋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趙寶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邱懋霖無故罵伊,又對伊講『來阿來打我阿,要讓妳氣到中風,讓妳的小孩看不到妳..』..等等很不好聽的話,伊很氣憤,才與邱懋霖發生爭執,但伊當日僅有與邱懋霖互罵,雖後來有推邱懋霖,但並未持雨傘打邱懋霖云云。經查:
㈠被告趙寶蓮與邱懋霖於100年7月14日晚間8時至10時許確
有發生爭執乙節,業經被告趙寶蓮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懋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而經本院勘驗當日錄音光碟內容,邱懋霖與趙寶蓮確因使用管理室內電話等問題而於100年7月14日晚間起爭執,爭執過程中趙寶蓮聲音高亢、語氣激動、情緒氣憤乙節,業經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徵兩人因邱懋霖管理方式而於100年7月14日晚間相互爭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趙寶蓮雖辯稱:伊於100年7月14日晚間,伊因受不了
邱懋霖的辱罵,故有雙手持雨傘兩側以雨傘推了邱懋霖一把,但是並未拿雨傘打邱懋霖云云。惟查,證人楠梓分局員警 楊予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14日晚間伊經勤務中心通知有人在高雄市○○區○○○街2之10號被打,故有至該址處理,伊到場時邱懋霖則表示其被趙寶蓮打等語(101年度易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員警楊予斌之到場時間為100年7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時邱懋霖稱遭趙寶蓮毆打,將至健仁醫院就診乙節,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時間欄」「處理情形欄」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足徵員警楊予斌到場處理之時間為當日晚間11時許無訛;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懋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14日晚間伊在執行管理員職務,於當晚10點50分快下班時離開櫃臺時,趙寶蓮就用很難聽的話一直挑釁伊,並罵伊,所以伊有與趙寶蓮發生爭執,趙寶蓮於伊走出管理員室櫃臺要回房間時,即於伊的側面,以其右手拿雨傘而持傘柄打伊的左側頭部等語(本院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而邱懋霖於100年7月14日案發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即至高雄市○○區○○路○○○號健仁醫院就診,且經診斷結果其受有頭皮挫傷、頭部損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乙節,則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另告訴人邱懋霖又於100年7月16日晚間7時至高雄市○○○路○○○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乙節,亦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既告訴人邱懋霖至健仁醫院就診之時間,與本案發生爭執及員警到場處理之時間均相隔未滿一小時,其經初斷及復診後所受之傷害亦與其陳述受傷之經過相符,且邱懋霖時任管理員,與被告趙寶蓮又無怨隙,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趙寶蓮之理,是本件被告趙寶蓮以雨傘敲打邱懋霖之頭部並造成邱懋霖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已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員警楊予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到場處理時沒有看到邱懋霖身體外觀有何見血之外觀云云,惟查邱懋霖所受之傷害為頭皮挫傷、頭部損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等節已如前述(警卷第11頁),實非率爾得以人體肉眼視力觀之,是員警楊予斌上開證述,仍不得遽為有利被告趙寶蓮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擔任大樓管理員之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行為實屬可議,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參酌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趙寶蓮持以敲擊告訴人之雨傘1把,業經趙寶蓮丟棄,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叫伊 的女兒 陳怡君 將該雨傘拿去丟了,因為伊看到那把雨傘心理會難過等語(本院二卷第19頁),故未扣案,為免執行之不便,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