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三、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9月9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1年9月8日止),又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1年2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居所地,由被告親自收受,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0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134號處分書、100年度緩字第98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0年度緩護命字第196號觀護卷宗等在卷可參;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亦核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張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多次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足見戒毒意志不堅,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尚無其他犯罪類型之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衡其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及其施用次數、頻率、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被告張智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48之14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一帶某處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3日上午0時13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