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柯文元 被告 李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合計84期,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Ⅱ加6.73%(目前為7.81%),且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計上開放款週年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放款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7年1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應清償722,1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