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明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被告葉明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聲請書誤載贓證物品清單,應予更正)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聲請書誤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應予更正)管檢字第○九四○○一三七五四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佐,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明德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處分書附卷可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米白色結晶性粉末一包(驗餘毛重計○.二五六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三七五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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