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丙○○被告乙○○
樓之5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年齡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呈委任狀到院。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惟僅於自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甲○○住桃園縣○○鄉○○村○鄰○○路○○○號等文字,就被告甲○○之年齡、足資辨別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字號)皆未載明於自訴狀,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之對象,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