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95年度訴字160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收押迄今業已深具悔意,而被告之母年已70歲,孤苦無依,而二哥精神異常,無謀生能力,近年來家中生計均由被告維持,被告大哥長年居住台東,早已聯絡不上,目前母親及二哥均賴已出嫁之姊姊照顧,但姊姊有自己的家庭需打理,因照顧母親及二哥之故,已無法顧及原先之早餐店、蔥油餅生意,家中經濟無法維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安頓家人,必當隨傳隨到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林金山彭月英楊淑英蔡惠玲徐玉玲 等人之證述及扣案扳手、螺絲起子等物品,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另案通緝(本院民國90年9月7日90年板院通刑群科緝字第770號),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此次復於同日內連犯數起攜帶兇器竊盜罪、搶奪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5年1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裁定將其羈押;並於95年3月24日裁定自95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因上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被告亦自承尚有大哥、姊姊,當可分擔照顧母親之責,若無力負擔,亦可聲請本院轉託社會福利單位代為安置、照顧。此外,聲請人即被告所提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事由,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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