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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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附民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86號上訴人 林茂雄 被上訴人 李照實
劉尚群 劉義桐 蕭謝金花 李祥洲 林明樞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51,1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間,與被告 陳紹輝 (另結)、李照實、劉尚群、李祥洲及其他投資人共同出資員林多筆土地,惟礙於當時土地法令之限制,共同出資人遂合意由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負責土地買賣登記事宜。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乃將其中坐落○○○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鎮○○○段252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先登記在被告劉尚群名下,並約定上開土地所有權實際應歸各出資人所有,登記名義人不得納為私有。詎被告李照實、劉尚群、蕭謝金花、李祥洲、林明樞、劉義桐、共同被告陳紹輝等人明知上開土地均係共同出資人所有,竟在無買賣行為下,分別為偽造文書之違背任務行為,達侵占目的,而於96年9月3日,將上開湖水坑段860地號土地,假買賣之名,由土地登記名義人被告蕭謝金花移轉過戶予被告李祥洲,並於96年9月26日登記;另於95年12月5日,將上開柴頭井段252之13地號土地,假買賣之名,由登記名義人被告林明樞過戶至 陳素真 名下,並於95年12月29日登記;再於96年7月20日,假買賣之名,由登記名義人陳素真過戶至被告劉義桐名下,並於96年8月13日登記。上開各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其等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18,851,175元之損害,雖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原審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附字第3號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已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向檢察官聲請提起上訴等語。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照實、劉尚群、蕭謝金花、李祥洲、林明樞、劉義桐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一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義桐被訴使公務員登不實罪嫌,業經原審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無罪,並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駁回上訴,依上開規定,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
㈡再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參照)。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非侵害個人私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照實、劉尚群、蕭謝金花、李祥洲、林明樞等人係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非侵害個人私權,原告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原審認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亦無不符。
㈢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李照實、劉尚群、李祥洲、林明樞所涉之侵占部分,因認犯罪不能證明,而與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併辦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審99年度易字第596號偽造文書案判決誤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尚屬有誤),又被告劉義桐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駁回上訴,有關移送併辦侵占部分,自與上開無罪部分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於100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偽造文書案件中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前揭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均未經提起公訴,且其中被告李照實、劉尚群、李祥洲、林明樞侵占部分,與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部分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案件中退併辦,是就其所指被告李照實、李照實、劉尚群、李祥洲、林明樞、劉義桐侵占之犯罪事實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可以附著,其訴自屬不合法。
二、惟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附帶事訴訟並未移送民事庭審理,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就99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案件以合議庭審判,而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見該案刑事判決第16頁),惟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即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則以法官1人獨任判決(見該案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第3頁),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尚非無據,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難認有無理由。惟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本院應予撤銷,並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9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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