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上訴人 陳文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文閔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理由內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謂其法律知識不足,應認不知對於證據能力得聲明異議,公設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未告知上訴人得聲明異議,顯屬未為實質上之辯護等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原判決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遞減上訴人之刑,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上訴人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危害社會治安,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尚無可資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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