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雅嵐 相對人 邱忠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0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2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0000000元惟相對人自104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相對人應一次償還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提前清償違約金24162元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繳款明細、其他約定事項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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