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王親武 相對人春億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毓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民四終字第000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4月29日與第三人大連英鴻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英鴻公司)簽訂勞務契約,由英鴻公司為伊代理出國勞務,從事遠洋漁船工作,伊並被派遣至相對人所有○○00號船(下稱系爭漁船)擔任輪機長。 嗣伊 於99年3月2日因系爭漁船氨氣泄露引發火災致伊燒傷,構成6級傷殘,並患有嚴重之精神抑郁症,相對人及英鴻公司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民事案件,經伊向青島海事法院起訴,由該院(2013)青海法海事初字第86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相對人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伊各項損失計人民幣466,436.78元及美金30,026.7元,並負擔訴訟費用,另駁回伊對英鴻公司之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伊及相對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該院(2014)魯民0終字第000號民事審理,因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以撤回上訴處理,並於103年9月18日為終審判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及公證書,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7條著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之判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濟南市齊魯公證處(2015)濟齊魯證台字第000、000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自堪信為真正。觀諸前述判決內容,均經相對人以書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證據,核其內容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另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1998年(即民國87年)5月26日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經大陸地區法令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故依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符,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