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告 林志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 呂怡臻
張麗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9,573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惟嗣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更㈠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該駁回抗告之裁定並已於105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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