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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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23號自訴人 戴明燊 被告 熊有達
熊光勳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 律師
陳泰溢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熊有達與熊光勳2人以自訴人及自訴輔助人之身分於鈞院另案提起自訴,而被告熊有達於其民國10
3年7月10日之自訴書狀中表示「同年(102年)6月17日…主治醫師戴明燊竟於未查看X光片並另行詳細審視之情況下,仍評估表示『可進行化療』,院方隨即給予化療注射…」,顯然明知自訴人戴明燊於102年6月17日當日係於國內,且於三軍總醫院內,卻分別於103年6月18日之自訴書狀中指述:「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戴明燊於102年6月11日至
6月17日出國,不在國內及不在院內…」、104年3月30日之自訴書狀中指述「被告(即自訴人戴明燊)102年6月17日不在院內」,顯然以其明知不實之情事誣指被告(指自訴人戴明燊)不在三軍總醫院,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鈞院誣告,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戴明燊以被告熊有達及熊光勳2人涉犯誣告罪嫌,原委任 林鳳秋 律師、 黃雅鈴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於105年2月5日具狀陳報自訴人解除上開委任,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月15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自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由自訴人之受僱人 高偉強 簽收,此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然自訴人迄今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從而,本件自訴違反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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