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新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苗交簡364號」,應更正為「苗交簡字第364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是核被告黃新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公共危險)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之原車牌因酒駕而遭註銷,竟違法懸掛偽造車牌而行駛於道路,影響公務機關對車籍管理及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被 告 黃新雅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雅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平
時所使用其母 羅玉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2面於112年6月8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112年6月8日至113年6月16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8000元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嗣前往超商取得上開車牌2面後,隨
即懸掛於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6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
路,行經苗栗縣○○市○○街00號前,因車輛未緊靠右側臨
停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
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苗交簡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車輛移置
保管及扣繳牌照並送交監理站時,發現扣繳之車牌與監理機
關委託製造之號牌不符,經鑑定係屬偽造車牌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新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
彩車監字第1130711004號函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3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偽造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