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若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六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凌晨5時6分許,在雲
林縣○○市○○○街00號前,持掃把(未扣案)撬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PORTER品牌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洗衣卡1張〔含儲值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得手。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3日上午4時4分許,在雲
林縣○○市○○○街00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撬開上開機車置物箱而著手竊取財物,惟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甲○○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PORTER品牌錢包1個及洗衣卡1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緝卷第9
7頁、第101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係持鐵棍1支,該長棍既屬鐵製,材質堅硬,客觀上應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應該當上開規定「兇器」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係因未能竊得
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僅
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易緝卷第96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易緝卷第96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易緝卷第97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但並未舉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易緝卷第65頁至第67頁),公訴檢察官當庭復表明: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案罪質不同,不主張累犯等語(易緝卷第109頁),是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項加以舉證,復未說明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亦曾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固非良好,但可知其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已將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物歸還予被害人(詳後三、沒收部分所述),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及本院111年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易卷第33頁),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則止於未遂階段,被害人亦未對其提出告訴,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兼衡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易緝卷第109頁),及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係因通緝方到案,耗損相當司法資源,惟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等量刑意見(易緝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網路視訊聊天(易緝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竊盜犯行而獲取被害人所有之PORTER品牌錢包1個、洗衣卡1張、現金1,9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PORTER品牌錢包1個及洗衣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又被害人陳稱:上開失竊物品之總價值約為9,400元;被告後來有賠償我10,000元等語(偵卷第20頁;易卷第33頁),被告供稱:我後來已經有賠償被害人10,000元等語(偵卷第69頁、易緝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從事前開犯行時分別使用之掃把1支及鐵棍1支,固屬供被告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參以該掃把係被告從案發地點雲林縣○○市○○○街00號之隔壁住家25號隨手拿取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為據(偵卷第35頁),則該掃把顯非被告所有;至鐵棍1支,經被告表示:鐵棍是我從案發現場對面的工地拿的,之後就放回去等語(易緝卷第10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鐵棍屬於被告所有,亦不合乎沒收之要件,爰就掃把1支及鐵棍1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