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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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告 陳嘉程 兼訴訟代理人 陳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嘉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就被告陳嘉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陳李玲玲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陳嘉程負擔,如對被告陳嘉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陳李玲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嘉程於民國104年8月10日邀同被告陳李玲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8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89%),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嘉程自105年2月10日起逾繳本息,尚欠本金635,3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陳李玲玲既為本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陳嘉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我們有欠這筆錢,我們認諾等語。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均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