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32號
被移送人 阮玉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9月16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060277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玉草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阮玉草意圖得利,經由關係人
陳昶宏 媒介,於民國100年9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房內,欲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代價與喬裝男客員警,以俗稱「半套」協助手淫
之方式從事性交易,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並有扣案潤滑
油1瓶可資佐證,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規定,此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次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
因本法未隨同刑法修正為「性交」,故比照修正前刑法姦淫
概念,自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
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如其行為
尚未成姦、宿,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
條款之規定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以警詢筆錄、職務報告、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等為論據。經查,被移送人雖坦承於上揭
時、地欲以600元代價與員警喬裝之男客為性交易等語,惟
被移送人遭查獲時,並未有既遂之姦淫行為,而扣案之潤滑
未能證明被移送人曾完成性交易,是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四、綜上,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
所指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2項,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另扣案之潤滑油1瓶,非
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查禁物,又
被移送人所為既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違序行為,自
非供被移送人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是欠缺沒入之法律依
據,爰不予諭知沒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