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阮垂玲   女 26.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9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529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垂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0年9月11日晚上10時40
分許,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容福美顏館」2樓3號房內,以每次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
與成年男子 許寶銅 ,以俗稱「半套」協助手淫之方式,從事
性交易,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
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
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非行,無非
以被移送人經員警當場查獲為據。惟查,本件被移送人堅詞
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
等語。而審閱卷附證人許寶銅警詢筆錄所載,被移送人僅於
按摩時主動褪去許寶銅紙內褲及碰觸內側生殖器,顯見被移
送人與許寶銅於查獲前,未為任何姦淫行為,足認被移送人
此次行為,尚未成姦。此外,本院亦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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