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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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莊惠雯
沈志羯 被告 莊美霞
莊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莊美霞就被告莊美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七0九建號建物,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專左字第0九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及以該抵押權所擔保被告莊美霞對被告莊美蘭之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五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債權人莊美霞於次序四併案執行費債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次序八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莊美蘭有新臺幣(下同)106,067,752元暨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並取得本院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176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告並就莊美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0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1575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拍定,拍賣價金為4,398,889元,本院並於同年5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
6月26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所列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人即被告莊美霞固提出發票人為莊美蘭、發票日為89年12月16日、票載金額為1,500,000元之見票即付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作為其債權證明文件,被告另提出莊美霞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並稱莊美霞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共借款1,500,000元予莊美蘭,惟依被告所提附表及各自對應之交易明細表內容觀之,各次領款均以現金方式為之,無法證明各該款項確係交付予莊美蘭,且依上開資料顯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莊美霞在88年2月2日由高雄市農會提領現金150,000元,但其名下郵局帳戶於同日即有一筆相同金額之現金存入,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於88年7月6日由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帳戶提領100,000元,同日亦有相同數額之現金存入其郵局帳戶,此應係莊美霞個人之資金調度所致,與其與莊美蘭間之借款無關,足見被告所提出之附表暨交易明細應係臨時拼湊而來,被告間實際上並無1,50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該1,500,000元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欠缺從屬性而亦不存在。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為姐妹關係,而莊美蘭為就其位於高雄縣內門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內門區)之房屋增建鐵皮屋、遮雨棚,故於88年2月2日向莊美霞借款150,000元,莊美霞並以現金交付之,嗣莊美蘭於88年6月間因購置系爭房地,故向母親及其他姊妹共借款1,000,000元以支付頭期款,嗣莊美蘭為清償上開1,000,000元借款,始陸續向莊美霞借款作為清償之用,以使債權歸於莊美霞1人所有,而莊美霞每次均係交付現金予莊美蘭,及至89年12月間,被告2人結算借款金額為1,500,000元,莊美霞為確保其對於莊美蘭之借款債權,乃要求莊美蘭簽立系爭本票,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且依被告2人於借款多年後之現下記憶所及,莊美霞當時借款予莊美蘭之時間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至原告所稱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莊美霞名下郵局帳戶另有相同金額之款項存入,此有可能係莊美霞自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提款交予莊美蘭後,再將莊美霞所經營公司之款項存入莊美霞之郵局帳戶所致,故莊美霞對於莊美蘭確有上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莊美蘭有上開債權,且取得本院核發之91年度執
字第176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告並就莊美蘭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157596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處經形式審查後依職權將莊美霞列為可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嗣系爭房地經查封後,於101年4月20日拍定,拍賣價金為4,398,889元。
⒉被告莊美蘭於89年12月18日就系爭房地以擔保其對於被告莊
美霞之1,500,000元借款債務為原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莊美霞,並另開立系爭本票予莊美霞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嗣莊美霞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以參與分配。
⒊本院於101年5月14日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
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26日實行分配,其中債權人莊美霞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併案執行費債權、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其受分配之金額各為12,000元、1,500,000元。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間有無1,5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⒉系爭抵押權是否合法成立?⒊系爭分配表次序4、8所載關於被告莊美霞受分配部分是否
應予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另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主張以本票擔保消費借貸者,如他人否認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則主張本票擔保消費借貸者,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50
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該1,5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辯稱莊美霞曾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合計1,500,000元
之現金款項借予莊美蘭云云,固提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而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內容,雖有與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相符之提款紀錄,惟此僅足以證明莊美蘭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而已,仍不足以證明其所提領之現金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予莊美蘭,亦即,被告僅憑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等所稱之1,5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在。
⒉又被告雖進一步就莊美蘭向莊美霞借款之原因及過程辯稱莊
美蘭因就其高雄市內門區之房屋增建鐵皮屋及遮雨棚,故向莊美霞借款150,000元,另為購置系爭房地而向母親及其他姊妹共借款1,000,000元以支付頭期款,而莊美蘭為清償該1,000,000元借款,故向莊美霞借款以資清償云云,並提出莊美蘭購置系爭房地之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建設公司暫收款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然縱使莊美蘭有上述增建鐵皮屋、遮雨棚及購置系爭房地等行為,且亦因此有借貸資金之需求,惟被告並未提出與此有關之借款單據供本院審酌,則莊美蘭所需資金是否係分別向莊美霞或其母親、其他姊妹借貸而得,本即有疑,且被告2人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7841號予以偵辦時,被告2人曾於101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莊美蘭當時係證稱:我之前住內門,於80幾年時有向莊美霞借幾十萬元蓋鐵皮屋,另我為償還對他人之借款,曾陸續向莊美霞借款共15
0幾萬元,每次借款金額不一,每次皆由我前往莊美霞家中拿現金,因我是請我母親向他人借款來付頭期款,故我將向莊美霞借得之現金交給我母親,由我母親去還款,我不清楚我母親是向誰借款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7841號卷第12、13頁),至莊美霞則證稱:莊美蘭因要購屋而陸續向我借款共150幾萬元,她原先是向我母親及其他姊妹借款,因我母親及其他姊妹向莊美蘭要求還債,莊美蘭轉而向我借錢去還,另莊美蘭以前住內門,有向我借15萬元去蓋鐵皮屋,後來也沒還錢,我都是借現金給莊美蘭,有時她來我家拿錢,有時是我拿去給她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7841號卷第14頁),經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內容互為勾稽,其等就莊美蘭因搭蓋鐵皮屋而向莊美霞借款之金額為若干、莊美蘭曾向他人借款購買系爭房屋之該他人是否為其等母親及姊妹,以及莊美霞歷次交付現金予莊美蘭之地點為何等重要情節而為之證詞顯有出入,益徵其等於本院所為關於莊美蘭向莊美霞借款之原因及過程等辯詞之真實性甚低。再者,倘若莊美蘭係因其他債權人要求其清償借用之1,000,000元,始轉而向莊美霞借款,衡情莊美霞理應1次或分次於短期內將1,000,000元交予莊美蘭以解決莊美蘭當時所面臨之困境,何以會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區區數萬元之小額借款,且借款期間延續長達1年之久,實與常情有異。且依被告上開所述之借款原因及過程,莊美蘭向莊美霞所借款項亦僅有1,150,
000元而已,相較於被告所辯1,500,000元借款,尚短少350,000元,就此短少部分未見被告說明其緣由,則綜合上開各情,尚難遽信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
⒊至被告另辯稱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莊美霞名下郵局
帳戶另有與借予莊美蘭之現金相同數額之款項存入,乃係莊美霞提款交予莊美蘭後,再將莊美霞所經營公司之款項存入莊美霞之郵局帳戶所致云云,並提出莊美霞所經營之○○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10頁)。惟被告未能證明莊美霞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交予莊美蘭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觀之,上開公司名下帳戶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後,並無與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相符之提領紀錄,且亦不論提領金額是否相符,被告亦未能證明提領自上開公司名下帳戶之款項即係轉存入莊美霞名下郵局帳戶,況且,因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各享有不同之法人格,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互異,故縱使上開公司係莊美霞所經營,上開公司既有獨立之法人格而非等同於莊美霞,則莊美霞與莊美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上開公司與莊美霞間之股東往來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且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莊美霞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共交付1,500,000元予莊美蘭之相關存摺交易明細應係臨訟拼湊而成乙節,並非毫無所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1,50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而被告雖提出上開事證欲證明莊美霞確有貸予莊美蘭1,500,000元之事實,惟均屬無據,且被告就此迄未再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抗辯其等間存有1,5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無從證明,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舉證責任之危險。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予認定。又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5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亦可認定,併此說明。
㈢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有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間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其依附而無由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既因所擔保之1,500,000元消費借
貸債權債權不存在,致系爭抵押權亦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莊美霞自不得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參與分配。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就次序4、次序8所載莊美霞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12,000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1,500,000元,合計1,512,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1,500,
000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次序8莊美霞受分配之款項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被告所辯均不足以證明其等間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欠缺擔保之主債權而不存在,莊美霞自不得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參與分配,故原告所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金融機構名稱、帳戶種類│金額(新臺幣)││││、戶名││├──┼─────┼───────────┼─────────┤│1│88.02.02│高雄市農會活期存款帳戶│150,000元││││/莊美霞││├──┼─────┼───────────┼─────────┤│2│88.06.15│郵局通儲帳戶/莊美霞│270,000元│├──┼─────┼───────────┼─────────┤│3│88.07.06│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帳戶/│100,000元││││莊美霞││├──┼─────┼───────────┼─────────┤│4│89.01.13│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100,000元││││莊美霞││├──┼─────┼───────────┼─────────┤│5│89.03.15│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帳戶/│100,000元││││莊美霞││├──┼─────┼───────────┼─────────┤│6│89.03.15│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100,000元││││莊美霞││├──┼─────┼───────────┼─────────┤│7│89.03.27│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30,000元││││莊美霞││├──┼─────┼───────────┼─────────┤│8│89.04.24│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10,000元││││莊美霞││├──┼─────┼───────────┼─────────┤│9│89.04.28│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60,000元││││莊美霞││├──┼─────┼───────────┼─────────┤│10│89.05.15│郵局通儲帳戶/莊美霞│450,000元│├──┼─────┼───────────┼─────────┤│11│89.05.16│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帳戶/│100,000元││││莊美霞││├──┼─────┼───────────┼─────────┤│12│89.05.20│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20,000元││││莊美霞││├──┼─────┼───────────┼─────────┤│13│89.06.17│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30,000元││││莊美霞││├──┼─────┼───────────┼─────────┤│14│89.06.30│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70,000元││││莊美霞││├──┼─────┴───────────┴─────────┤│合計│1,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