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建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竟再度為同一犯行,惡行非輕,惟念其已坦白承認所為,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經查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係重度肢障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參,目前無業、與27年次之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公訴檢察官陳稱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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