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此等足以貶損人名譽及社
會評價之侮辱言語」更正為「足以貶損 李昱豪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第15行至第16行「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仍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17行至第18行「並口出『幹你娘、打給死你』等恫嚇之語,致李昱豪受有下背部挫傷(6x4公分紅腫)之傷害」補充更正為「並口出『幹你娘、打給你死』等侮辱及恫嚇生命、身體安全之語,致李昱豪受有下背部挫傷(6x4公分紅腫)之傷害,並致李昱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足以貶損李昱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01年7月14
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桂林街112巷路口,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搭載告訴人 洪英蘭 之告訴人李昱豪發生行車糾紛,而其當時有持棒球棒砸擊前揭機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李昱豪先罵伊,伊沒有罵告訴人李昱豪,且係因告訴人李昱豪手持安全帽讓伊害怕,伊才會拿棒球棒砸前揭機車,但伊沒有說「幹你娘,打給你死」,也沒有打到告訴人李昱豪云云。
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幹你娘、老機歪、操你娘(臺語)」數句辱罵告訴人李昱豪之犯行部分: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以「幹你娘、老機歪、操你娘(臺語)」辱罵告訴人李昱豪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昱豪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案發當時伊騎乘告訴人洪英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搭載告訴人洪英蘭,並在案發地點準備要迴轉,被告的車在伊後方,可能要直行被伊擋到,被告就搖下車窗對伊一直罵「幹你娘、老機歪、操你娘」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1頁),參諸告訴人李昱豪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互不相識,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李昱豪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自陷於偽證重罪之可能,且揆諸告訴人李昱豪前揭所述,就本件紛爭之起因及過程均已詳加敘明,非僅指稱被告有上開侮辱之言語,是其所述真實性甚高, 復佐 以證人即告訴人洪英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對伊還有告訴人李昱豪按喇叭,後來就搖下車窗罵「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12頁),經核與告訴人李昱豪前揭所述內容相吻而無齟齬,自足徵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李昱豪無訛。被告前揭辯稱未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李昱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李昱豪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本案發之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與桂林街112巷路口,係屬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又「幹你娘、老機歪、操你娘(臺語)」等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李昱豪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李昱豪所為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持棒球棒砸毀告訴人洪英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行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棒砸毀告訴人洪英蘭所有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前方車罩、右方向燈燈罩、大燈燈罩破損而妨害其正常使用之功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告訴人洪英蘭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均相符,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24頁),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毀損犯行亦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另供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李昱豪有拿安全帽,伊害怕,才會拿棒球棒砸前揭機車云云,為此僅為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之動機,與其毀損之犯行是否成立無涉,併予指明。⑶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持持棒球棒揮向告訴人李昱豪,
致告訴人李昱豪受有下背部挫傷(6x4公分紅腫)之傷害,並同時口出「幹你娘、打給你死」等言詞恫嚇及侮辱告訴人李昱豪之犯行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持持棒球棒揮向告訴人李昱豪致告訴人李昱豪受有下背部挫傷(6x4公分紅腫)之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李昱豪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持棒球棒砸毀告訴人洪英蘭之機車時伊在旁邊,被告邊砸車邊罵「幹你娘,打給你死」,情緒越來越激動,後來伊就遭被告持球棒打到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1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1年7月14日就告訴人李昱豪之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揆諸告訴人李昱豪前揭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核與告訴人李昱豪於案發當天23時12分至上開醫院急診後,由該院前揭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之情形相符,且參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係於當日23時12分,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告訴人李昱豪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足認告訴人李昱豪前揭所述遭被告傷害之真實性甚高,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洪英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當時有看到被告拿球棒揮往告訴人李昱豪腰部之方向,但伊不確定有沒有揮到,伊也有聽到被告說打給他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經核與告訴人李昱豪前揭所述內容相吻而無齟齬,自足徵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李昱豪無訛。而棒球棒為堅硬之物,持之朝告訴人李昱豪之身體方向揮擊,縱非直接毆擊告訴人李昱豪,亦足因揮擊力道及揮擊方向掌控不易而造成告訴人李昱豪有受傷之危險,此亦為一般之常識,被告對此應有所預見,確仍執意執棒球棒往告訴人李昱豪身體之方向揮擊,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李昱豪若因此受傷之結果,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上開辯稱未曾傷害李昱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於持球棒揮擊告訴人李昱豪之同時,復口出「幹你娘、打給你死」等言詞恫嚇及侮辱告訴人李昱豪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昱豪前揭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甚詳,經核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洪英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揆諸被告既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李昱豪之行為,則告訴人2人應無必要就被告於傷害行為時所為之恐嚇、侮辱性言語另行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限於偽證重罪之必要,渠2人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於持球棒揮擊告訴人李昱豪之同時,復對告訴人李昱豪稱「幹你娘、打給你死」等言詞乙情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未告以上開言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上述言語既已提及欲打死告訴人李昱豪乙節,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係將來惡害之通知,恐遭暴力相向而心生畏懼,自屬恐嚇無訛;而「幹你娘」係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本件案發地點亦為公共場所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侮辱之言語亦堪認定。
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以「幹你娘、老機歪、操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李昱豪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揭下車後持棒球棒揮擊告訴人李昱豪,致告訴人李昱豪受有前揭傷害,並口出「幹你娘、打給你死」等言詞恫嚇及侮辱告訴人李昱豪之犯行部分,就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被告此部分持棒球棒傷害告訴人李昱豪時同時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漏未論及所應適用之法條,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之行為,應認此部份之事實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內,附此敘明),係在同一行為過程中所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恐嚇告訴人李昱豪之行為經由其傷害告訴人李昱豪之行為已對告訴人李昱豪之身體產生實害,是被告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與告訴人李昱豪、洪英蘭發生糾紛,竟未思理性解決,即分別以上開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李昱豪並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告訴人李昱豪之身體健康,復任意毀壞告訴人洪英蘭所有之前揭機車,造成告訴人李昱豪、洪英蘭分別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人格及財產法益之觀念,衡酌告訴人李昱豪所受之傷勢、告訴人洪英蘭機車毀損情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曾經成立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和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李昱豪刑事陳報狀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
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241號被告陳俊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7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桂林街112巷路口,與李昱豪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洪英蘭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先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單一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搖下車窗公然辱罵李昱豪「幹你娘、老機歪、操你娘(臺語)」數句,此等足以貶損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侮辱言語。相隔約數分鐘之後,陳俊豪旋即手持棒球棒下車,先揮掃到本欲上前道歉之洪英蘭手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對洪英蘭所有之上揭機車,持棒球棒大力砸車,致令機車前方車罩、右方向燈燈罩、大燈燈罩破損而妨害其正常使用之功能,足生損害於洪英蘭。另陳俊豪於客觀上可預見持棒球棒恣意揮擊,球棒極可能揮打至站立於機車旁相關人員之情形下,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恣意持棒球棒砸車之際,復持棒球棒大力揮向李昱豪,並口出「幹你娘、打給死你」等恫嚇之語,致李昱豪受有下背部挫傷(6x4公分紅腫)之傷害。嗣經洪英蘭報警處理,陳俊豪始上車逃離現場,經警得知陳俊豪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豪、洪英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豪固坦承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罵他,是李昱豪先罵伊,因為他有拿安全帽,伊害怕,才會拿棒球棒砸車,伊也沒有叫囂「打給你死」,也沒有打他的腰,伊只是要嚇阻他而已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⒈被告確有持棒球棒砸車之事實。⒉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回罵李昱豪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昱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英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⒈被告搖下車窗辱罵三字經之事實。⒉被告持棒球棒砸車之事實。⒊證明被告有持棒球棒往李昱豪腰部揮去的事實。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紙:證明⒈被告為上開汽車車主之事實。⒉告訴人 洪英欄 為上開機車車主之事實。
㈤、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於101年7月14日出具之393550號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⒈告訴人李昱豪於101年7月14日晚間11時12分許至該院急診求治時,受有下背部挫傷(6x4公分紅腫)之事實。⒉告訴人李昱豪與被告發生糾紛時至到醫院求診時之時間,僅有短短約30分鐘之事實。
㈥、車損照片共6張:證明告訴人洪英蘭所有之機車前方車罩、大燈燈罩、右前方向燈燈罩破損之事實。
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證人2人之證述,被告雖非直接持球棒痛毆告訴人李昱豪,然確係往告訴人李昱豪之方向揮擊,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雖其行為本意在毀損機車,然對於其恣意揮擊棒球棒之行為,亦可能傷及站立一旁之人乙節,不可能未預見,竟仍執意為之,顯見告訴人李昱豪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並未違背被告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足認被告仍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出言接續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其犯意單一,且具有時空緊密性,侵害法益亦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恐嚇之危險行為後,進而實施傷害之實害行為,所為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罪。至被告持以傷害、毀損告訴人2人之棒球棒1支,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未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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