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4號原告 黃松林 訴訟代理人 黃德山 高雄市○○區○○里○○路○○○號兼訴訟代理人 黃鄭 換原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告 王志源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松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鄭換 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松林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松林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黃松林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鄭換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黃鄭換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大明路與新樂街口時,適有原告黃松林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黃鄭換同向行駛於被告前,被告欲超越原告黃松林所騎乘之車輛時,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超車,其右側車身撞及原告黃松林之機車左側手把,致原告黃松林人車倒地,原告黃松林因而受有腦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額部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及原告黃鄭換因而受有挫傷於左膝、下背、右腰及擦瘀傷於左膝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原告黃松林因系爭事故致精神及中樞神經系統仍遺留顯著障礙失能,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原告黃松林因系爭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含醫療費用33,450元、就診交通費(含將來)2萬元、看護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546,550元】之損害;原告黃鄭換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松林160萬元、原告黃鄭換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就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另就看護費用之部分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在扣除住加護病房之天數後,亦同意以1日2,000元計算;惟原告黃松林因頭部損傷引起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然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並未深入認定原告黃松林所罹患之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即給付殘廢補償金
133萬元與原告黃松林,又此部分將會影響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故原告黃松林之請求如有理由,亦應自特別補償基金所獲賠之殘廢補償金,扣除所請求之看護費及慰撫金。再者,經被告側錄原告黃松林日常生活,原告黃松林可自行外出、飲食,故於高雄總醫院出院後,應即無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另將來回診之交通費,以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均有疑義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2月2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大明路與新樂街口時,適有原告黃松林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黃鄭換同向行駛於被告前,被告欲超越原告黃松林所騎乘之上揭車輛時,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超車,其右側車身撞及原告黃松林之機車左側手把,致原告黃松林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黃松林因而受有腦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額部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1),以及原告黃鄭換因而受有挫傷於左膝、下背、右腰及擦瘀傷於左膝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2)。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
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將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69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而處拘役59日。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看護費用部分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以1日2,000元計算。
(五)原告黃松林因本件事故,曾向特別補償基金申領傷害醫療補償金53,075元及殘廢補償金1,330,000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被告因上開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系爭傷害1及系爭傷害2,原告黃松林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以及就醫交通費用等,是原告黃松林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1所支出之上揭費用,如係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而經查,除原告黃鄭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2,而原告黃松林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1外,再經本院依職權向義大醫院函詢之結果,原告黃松林因頭部損傷引起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現完全無自我照顧、人際及職業功能,故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依就醫經過研判,其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下簡稱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因,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有關連,亦經義大醫院於101年7月12日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復審酌原告黃松林既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1,由原告黃松炎頭、腦部嚴重受有傷害之客觀情事以觀,堪認原告黃松林其後至義大醫院求診之上揭精神疾患部分,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稱原告黃松林所罹患之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即無足採之處。被告自仍應就原告黃松林所罹患之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以及在如有必要之情形下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黃松林所受上開系爭傷害1所引發之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雖經持續治療,病況已有改善,現不需他人扶持及坐輪椅,惟仍可能再度出急性期病況惡化或起伏之情形,而於疾病急性期間,確實需家屬較密切之照顧,此亦經義大醫院以102年1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則本院衡諸原告2人所受之傷害均可認非輕,且情節亦稱重大,又原告黃鄭換為原告黃松林之配偶,因原告黃松林受有系爭傷害1之故進行引發癡呆合併憂鬱之現象,已如上述,堪認因被告之上揭過失而致系爭事故,亦侵害原告黃鄭換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援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黃松林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3,45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以下),堪信為真實;在被告亦應就原告黃松林所罹患之癡呆合併憂鬱之現象負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之情形下,原告黃松林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㈡原告黃松林請求看護費用100萬元之部分:
⒈原告黃松林於100年2月27日急診入院,於100年2月27
日至100年3月3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於100年3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24小時照護,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意扣除上開加護病房之費用支出部分(見本院卷第95頁),則扣除加護病房之日數,此部分需人看護之期間共計18日。
⒉又原告黃松林於出院後1個月,亦需24小時專人看護之事
實,亦經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2月23日醫雄企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
⒊又因原告黃松林仍有持續就醫,其後更改至義大醫院繼續
診治,而依原告所提出由義大醫院於101年6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黃松林現每月有規則進行藥物治療,惟目前症狀固定慢性化,精神中樞神經系統仍遺留顯著障害失能,而幾無言語及行走能力,日常生活須人全部24小時看護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應持續門診規則追蹤藥物治療,以利病況穩定,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原告黃松林現亦領有重度失智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原告黃松林非惟自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後1個月內,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甚至在原告黃松林轉至義大醫院就醫後,至少至101年6月28日,亦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⒋又雖被告提出側錄原告黃松林於上開100年3月21日自義
大醫院出院後之側錄影像,欲證明原告黃松林於100年3月21日出院後即無受看護之必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側錄影之結果,確有部分影像顯示原告黃松林確有獨自走動及自行外出飲食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63頁),惟病患可自由行動並非即謂無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苟病患於自行行動之際,仍可能隨時產生身體,甚或生命重大危險之情形下,自亦屬有受看護之必要。而經本院再檢送被告所提出之側錄影像,再向義大醫院函詢之結果,據義大醫院函覆稱:原告黃松林於100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8日至義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之精神狀態檢查呈現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惟大部分之時間皆閉眼,並有注意力差、態度疏離、表情平淡、精神及運動遲緩,無言語表達及反應和認知功能不佳之情形,經家屬反覆陳訴,原告黃松林在家仍右側無力、常頭痛,幾乎整天不說話、疲勞無活力,日常生活皆須旁人照顧,故乃於101年7月12日函覆本院原告黃松林仍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然原告黃松林於101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6日至義大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其於住院初期約1週,因步態不穩、嗜睡及四肢軟弱,需人陪伴及協助沐浴以防止跌倒(病患確實無法獨立完成),故需受他人看護,而原告於本次住院期間(即指101年10月2日起之住院期間),經調整用藥後病況已有改善,至出院前4至5日,已可自行步行,不需他人扶持及坐輪椅。又依臨床醫學而言,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病患之病情時,須考慮其臨床症狀、行為表現、檢查結果、家屬 陳述 及是否有賠償(司法)相關利益因素而影響病患表現等,原告黃松林於疾病急性期時,確實需家屬較密切照顧,嗣後病程雖趨於穩定,但仍可能再度出現急性期病況惡化或起伏之情形,是僅能依據其就醫時之情況,研判其確有受他人看護之需求等情,有義大醫院102年1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8、179頁)。本院審酌原告黃松林既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且尚需於101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治療,又於住院之初期1週(即約至101年10月9日),尚有步履不穩、嗜睡及四肢軟弱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法獨立完成沐浴此一簡易動作而有跌倒之危險,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至少可再認原告黃松林於100年3月21日出院後,至101年10月9日止,合計567日,原告黃松林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⒌又被告對原告黃松林如有受看護之必要,並不爭執每日以
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5頁),又本院斟酌此金額與現今一般看護之行情亦稱相當,則原告黃松林至少應有受全日看護必要之日數,既達585日(即18+567=585),則合計原告黃松林可請求之看護費,即可達1,170,000元,而在扣除原告黃松林已受特別補償基金獲賠看護費用21,600元,有補償金理算書及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頁、160頁),亦尚得請求1,148,400元,原告黃松林僅請求其中之100萬元,即有理由。
㈢原告黃松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0,000元之部分:
⒈本院審酌至101年10月2日原告黃松林至義大醫院住院之
日之際,初期既仍尚有步履不穩、嗜睡及四肢軟弱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黃松林前往就醫,客觀上自有乘坐計程車輛之必要性存在。
⒉而原告黃松林於100年3月21日出院後,於100年3月31
日首次門診,且有每月規則藥物治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於101年11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由原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至義大醫院路程距離約為23.4公里,單程計程車資為525元,此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6日高市計客字第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故原告主張每次就依往返需花費1,000元車資乙節,應可採信為真實。則自100年3月31日首次門診,在每月均需規則看診而使用藥物之情形下,由100年3月計至101年11月,合計共有21個月,即需21,000元,故原告黃松林請求此部分之車資20,000元,應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㈣就原告黃松林所請求546,550元,另原告黃鄭換所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經查,就兩造之學經歷部分,原告黃鄭換為國小畢業,擔
任看護工作,每看護12小時之薪資為1,000元,而原告黃松林為國小畢業,擔任化糞池工作,日薪為2,000元,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原告黃鄭換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係陸軍士官學校畢業,現為上士班長,月薪約4萬元,亦同經被告 陳報 在卷(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兩造對各自陳報之上開學經歷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又原告黃松林100年名下財產僅有房屋1筆,價值約為6,80
0元,而原告黃鄭換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價值約為819,260元,而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惟100年曾有利息所得10,60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復審酌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以及原告黃松林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進而導致現所罹患之憂鬱症等慢性症狀,以及原告黃鄭換因配偶即原告黃松林所受嚴重之傷害而致配偶身分所受損害之痛苦,以及兩造上開之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松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46,550元,另原告黃鄭換所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均堪認尚稱適當而應予准許。
(四)而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黃松林於系爭事故後,曾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並經獲該基金給付殘廢給付133萬元、自行負擔之病房費用16,000元、膳食費3,240元、其他必要之醫療材料及裝具254元、其他診療費用11,981元、看護費用21,600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特別補償基金10
1年7月24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資料、補償金理算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145頁、第159、160頁),而原告除殘廢給付外,同意扣除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基金所受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5、188頁),則原告黃松林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扣除上開特別補償金額所給付之款項後,即僅餘1,975元。又雖被告稱原告黃松林本件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及慰撫金,亦應自特別補償基金所受領之殘廢給付133萬元中予以扣除。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看護費用係列於相關醫療費用項下,顯見殘廢給付與看護費用無涉,是被告主張應自將上開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給付予原告黃松林之133萬元殘廢給付,扣抵原告黃松林所可請求之看護費,自屬無據。惟就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部分,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給付之補償,條文既僅定明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既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此為上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即應認可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亦類同此旨)。本院復審酌造成殘廢確實亦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重大痛苦之主要來源,是原告黃松林所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由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獲之殘廢補償予以扣除,是原告黃松林之部分所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扣除後即無可再請求之餘額。
(五)綜上,原告黃松林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合計即為1,021,975元(計算式:即醫療費用1,975元+看護費用100萬元+交通費用20,000元=1,021,975元);而原告黃鄭換可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松林1,021,975元,而給付原告黃鄭換20萬元,並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7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與本院上開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予以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