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黃偉彥
訴訟代理人  蕭百凱
被   告 老虎與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培賢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及被告老虎與貓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
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店面
(下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一份(下稱系爭契約),租
賃期間為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
計三年,並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明文約定:「大樓管理
費由乙方(即被告)按月自行繳交管理單位,該費用若有調
整,乙方願意配合調整絕無異議。」。
㈡詎被告竟於租用系爭房屋起即從未依約繳納大樓管理費,致
積欠前開管理費計達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八百十五元,
嗣經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發函予原告催繳始悉上情,是原告
即先行代被告清償自九十八年八月至一百零一年六月止之管
理費,被告未依約繳納之管理費共計九萬四千八百十五元,
並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於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就前
揭管理費繳納事宜進行調解,惟雙方無法取得還款共識。爰
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一件、師大金冠管理委員會書函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
函影本一件、師大金冠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九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師大金冠管理委員會書函影本
一件、台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師大金冠管理委員會第三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九萬四千八百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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