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晉功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下午1時21分,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開蘭路與十一中排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行經開蘭路口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反以時速約每小時7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適有 簡坤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一中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其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即穿越上開路口,致林晉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簡坤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簡坤富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損傷、疑左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晉功肇事後即報警將簡坤富送醫,於員警到場時,林晉功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簡坤富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2時12分到達醫院時即已無呼吸、脈搏等生命跡象,經急救治療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因本件事故致頭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損傷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簡坤富之妻 邱素秀 、簡坤富之子 簡佑宏 、 簡佑丞 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5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簡坤富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速度應該差不多40-50公里而已,又改稱沒有看儀表板,所以不確定有無超速(見本院卷第82頁),惟被告於103年1月21日警詢時自陳當時車速約70公里(見103年度相字第37號卷第4頁),又於偵訊時稱:「(問:肇事時之時速約70公里?)對,大概6、70公里」(見103年度相字第37號卷第42頁背面),又本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後,現場留有刮地痕總長約有
26.2公尺(見103年度相字第37號卷第11頁),可見被告當時車速甚快,應以其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為可採,即當時被告駕車之速度約為70公里,已逾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見103年度相字第37號卷第12頁),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17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3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32-34、53、54頁)。被害人簡坤富雖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即穿越上開路口,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然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害人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仍難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見103年度相字第37號卷第32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肇事後即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造成被害人死亡,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工作為在學校販賣部賣飲料,教育程度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