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金龍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16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5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8時至19時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德民舊橋)以東某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安全島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健仁醫院救治後,為警據報至院處理,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該院對謝金龍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試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6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復考量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