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107號聲請人 雷金興 相對人 羅文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61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7年3月2日│40,000元│107年4月2日│109年11月6日│485826│├──┼──────┼────────┼───────┼───────┼────┤│002│107年3月2日│40,000元│107年4月2日│109年11月6日│485827│├──┼──────┼────────┼───────┼───────┼────┤│003│109年5月23日│10,000元│109年7月1日│109年11月6日│528054│├──┼──────┼────────┼───────┼───────┼────┤│004│109年5月23日│10,000元│109年7月1日│109年11月6日│528056│├──┼──────┼────────┼───────┼───────┼────┤│005│109年7月18日│10,000元│109年8月18日│109年11月6日│528058│├──┼──────┼────────┼───────┼───────┼────┤│006│109年7月18日│10,000元│109年8月18日│109年11月6日│528059│├──┼──────┼────────┼───────┼───────┼────┤│007│109年4月26日│5,000元│109年5月5日│109年11月6日│0000000│├──┼──────┼────────┼───────┼───────┼────┤│008│109年4月26日│5,000元│109年6月5日│109年11月6日│0000000│├──┼──────┼────────┼───────┼───────┼────┤│009│109年4月26日│5,000元│109年7月5日│109年11月6日│0000000│├──┼──────┼────────┼───────┼───────┼────┤│010│109年4月26日│5,000元│109年8月5日│109年11月6日│0000000│├──┼──────┼────────┼───────┼───────┼────┤│011│109年4月26日│5,000元│109年9月5日│109年11月6日│0000000│├──┼──────┼────────┼───────┼───────┼────┤│012│109年4月29日│15,000元│109年5月29日│109年11月6日│0000000│├──┼──────┼────────┼───────┼───────┼────┤│013│109年4月29日│15,000元│109年5月29日│109年11月6日│0000000│├──┼──────┼────────┼───────┼───────┼────┤│014│109年5月29日│5,000元│109年6月3日│109年11月6日│0000000│├──┼──────┼────────┼───────┼───────┼────┤│015│109年6月12日│10,000元│109年6月17日│109年11月6日│0000000│├──┼──────┼────────┼───────┼───────┼────┤│016│109年6月12日│10,000元│109年6月17日│109年11月6日│0000000│├──┼──────┼────────┼───────┼───────┼────┤│017│109年10月1日│30,000元│106年12月31日│109年11月6日│0000000│├──┼──────┼────────┼───────┼───────┼────┤│018│109年5月15日│21,000元│108年5月15日│109年11月6日│0000000│├──┼──────┼────────┼───────┼───────┼────┤│019│109年5月15日│21,000元│108年5月15日│109年11月6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