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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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3萬元」、刪除第4至5行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於第7行、第8行為警攔查時間更正為「同日16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年內之109年10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肇致事故、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選擇起訴此實質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81號被告黃俊賓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賓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罰金部分不構成累犯),並於105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5年10月21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9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上某廠房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力行路與力行路53巷口時,因騎車時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38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9747號)、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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