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罪(共2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
5月30日、同年6月6日刊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訊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上開時間,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傷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且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被告前於103年間,尚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卻仍再次違犯本件,顯見被告並未確實反省己行之不當,殊值非議;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之年齡與主觀惡性、2次犯罪之罪質均相同、手法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2罪時間相隔甚近、刑罰所產生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求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2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以網路網路散布、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之犯意,於109年5月30日2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透由網際網路登入UThome網際空間網站男同志論壇聊天室後,以暱稱「小隻皓」,刊登標題為「高雄五甲找個國高中可愛弟弟來養」、內文為「168/54/28不差哥(性慾強)找缺$國高中弟弟當乾弟弟會疼愛照顧,有興趣+ 我賴 evanlee012」之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復於109年6月6日17時46分許,在同址,基於相同犯意,在上開論壇聊天室,以相同暱稱刊登標題為「【高雄】找缺$國高中生固定約」、內文為「高雄,有國高中可愛弟弟想被包養的嗎,有興趣+哥哥的賴evanlee012」之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揭啟事,向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調閱刊登前揭啟事者之IP位址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網站聊天室擷取畫面3張、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6月5日00000000000號函、LINE帳號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5日
檢察官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