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 平島照江 (原名 山口樣 )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被告 陳鳳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5年度自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9年1月2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蓋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被告陳鳳嬌行為後,刑法就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與計算方式等,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自應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就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就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則提高為20年,比較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顯見新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至同條雖於108年5月31日再次修正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同條項第2款以下及第2項則俱未修正,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同條第3項原規定為「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項,規定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比較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在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始點與停止進行之期間,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條第2項第2、3款原訂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嗣於109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而將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自原訂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是依109年施行後刑法,追訴權時效將更不易完成,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停止期間之計算方式,均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㈣、是本案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為準計算時效期間。追訴權時效部分則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一體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追訴權時效為10年,應自自訴人主張之犯罪成立日85年1月13日(85年1月9日委託被告於5日內收齊會款)起算。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停止之期間與計算方式,均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自訴意旨既認被告應於85年1月9日起之5日內收齊會款繳付予自訴人,竟將之據為己有,追訴權時效即應自犯罪成立日85年1月13日起算,直至自訴人於85年2月23日提起自訴間之30日,因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不停止進行,提起自訴後因追訴權已依法行使,即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
㈡、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本院於85年3月8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24日、同年7月19日陸續傳喚被告,審判程序有事實上進行,然傳票均無法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亦均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認被告已逃匿,於85年8月1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85年8月16日停止進行,且因被告於停止期間未經緝獲,故於停止期間達10年期間之4分之1後,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準此,本案追訴權期間應為12年6月。
㈢、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日之85年1月13日起算,加計審判程序進行中之時效停止期間5月又24日(85年2月23日提起自訴後至同年8月16日發布通緝時止),及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12年6月,故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1月6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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