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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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愼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愼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尿檢驗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被告 孫慎鴻 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6月底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結果之數值分別高達閾值16,640ng/mL、180,720ng/mL等節,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05)在卷可稽(偵卷第23-24頁),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
3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異常之體質,礙難採信。又被告於109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4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9年7月4日3時5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未料其仍繼續施用,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慮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被告 孫愼鴻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孫愼鴻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4日3時5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與 李逸軒 (另案偵查)於109年7月4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臨海路口,因李逸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李逸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警旋於同日3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愼鴻經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上揭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捺印之事實,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FS305)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