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來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年3月16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來成緩刑伍年,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所載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8」年2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來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487至48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審院卷第486、492頁)。
2、告訴人 朱蔡秀錦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病歷(見本審院卷第53至349頁)。
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另補充:告訴人於本次車禍發生時雖未戴安全帽,業據其就醫時向護理人員陳述明確,有其阮綜合醫院病歷可參(見本審院卷第175、227頁),但此僅屬違規行為,至多僅得於民事賠償額度上有所審酌,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仍非涉有過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極為嚴重,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但迄未履行和解條件,顯見犯後態度不佳,無彌補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請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經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時未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竟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交通事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已離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未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竟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生危險或損害(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腦及硬腦膜下出血等非輕之傷害)、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遺漏或不當之處,雖疏未查明告訴人未戴安全帽乙節,但此部分僅屬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尚非告訴人亦涉有過失,不影響被告之責任高低。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始終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見本審院卷第351頁、第499至501頁),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而被告所犯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以自首減輕後選擇有期徒刑,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屬偏中度之刑,就告訴人所受痛苦及受彌補之情形已有充分評價,堪認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偏輕之情,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雖於74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2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迄今亦無其他犯罪紀錄,足見素行尚可,有其前科表可憑,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重新達成附件一所示分期給付協議(總金額同原先調解金額700,000元),有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及收據各1份可查,被告並已遵期履行第1期200,000元款項,被告往後如繼續遵期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可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配合附件一之履行期間,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一所示分期給付協議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至被告已履行部分,則予以扣除。被告於履行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養成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件一】被告應履行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邱來成應給付朱蔡秀錦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款貳拾萬元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給付,餘款伍拾萬元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給付完畢時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款貳拾萬元已於109年11月18日給付)│└─────────────────────────────┘【附件二】本院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3752號簡易判決乙份